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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市府 115 年 4 月 1 日府人力字第 1150441777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勞動部 115 年 3 月 20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50147931 號函,有關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,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
有關勞工「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」新制已於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,受僱者得以「日」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。於適用該新制度下,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之申請疑義簡述如下:
一、依規定申請「未滿 30 日」育嬰留職停薪者,其申請日數應依不同子女分別計算之。意即同時育有 2 名未滿 3 歲子女之受僱者,可分別申請每一子女各 30 日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,合計可申請 60 日。
二、申請非以「日」為單位,以 30 日以上未滿 6 個月或 6 個月以上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者,次數應合併計算,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。
三、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,同時撫育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者,每一子女合計可各請領最長 6 個月津貼及薪資補助,不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次數合併計算與否,而影響其津貼及薪資補助可請領之期間。
詳細函釋請參閱附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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